跨境遺囑繼承丨遺囑自由的法律邊界:中國內地「必留份」與香港「事後救濟」制度之異同
- Charmaine YIM 嚴穎欣

- 5月27日
- 讀畢需時 5 分鐘


在現代繼承法體系中,「尊重遺囑自由」與「維護家庭成員基本生存權益」之間的平衡,始終是各法域立法者核心考量的命題。當我們將視角聚焦於粵港澳大灣區的兩大核心法域——內地與香港,會發現兩地雖然都對立遺囑人完全「排除親屬」的極端處分行為進行了法律限制,但由於分別承襲大陸法系與普通法系的基因,其制度設計與運作邏輯呈現出截然不同的風貌。
這兩種制度的核心區別,主要體現為內地《民法典》下的「必留份」制度,與香港法例第481章《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下的「事後救濟」機制。

圖1:香港終審法院大樓,資料來源:香港終審法院大樓官網
圖2:港珠澳大橋,資料來源: 廣州日報
一、內地「必留份」:事前干預的剛性法定底線

圖3:深圳城市景觀圖像,來源:CYL
中國內地《民法典》第1141條確立了「必留份」制度,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在法理上,這一制度屬於事前的強行性法律限制。
內地「必留份」的運作極具大陸法系的成文法特徵。如果一份遺囑在訂立時,未能為符合上述條件的弱勢親屬保留相應份額,該遺囑在法律上直接被認定為「部分無效」。在遺產分割時,無需受害人承擔過高的舉證責任或進行複雜的裁量,法律會如同剛性鋼尺一般,直接從遺產總額中扣除足以維持該弱勢繼承人基本生活所需的部分。
然而,內地對遺囑自由的干預門檻是極其嚴苛的。它採取「雙欠」原則,即保障對象必須同時滿足喪失勞動能力與毫無經濟來源的條件。如果法定繼承人(如成年子女或配偶)具備獨立生活能力,即使被遺囑完全排除、分文未獲,法律也會基於對遺囑自由的最高尊重而不予干涉。其本質,是將社會保障理念融入繼承體系,確保弱勢群體不因親屬離世而成為社會負擔。
二、香港「受養人救濟」:事後裁量的靈活司法平衡

與內地不同,香港並不存在大陸法系那種剛性、按比例或特定身份強行劃分遺產的「特留份」或「必留份」制度。香港法律奉行普通法系高度的「遺囑自由」,財產持有人原則上擁有將資產全數留給非親屬或慈善機構的絕對權利。
然而,為了修補遺囑自由可能帶來的極端不公,香港法律透過成文法例第481章,創設了一套事後的司法救濟機制。在該制度下,即使遺囑完全排除某些親屬,遺囑在初始狀態下依然是100%合法有效的。但法律賦予了死者生前的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實質上由死者供養的「受養人」,在法定時效內向法院提起訴訟、申請從遺產撥付款項維持合理生活開支的權利。
香港制度的核心在於「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法官在聆訊時,不會機械地套用身份標籤,而是會綜合評估申請人的實際財政需要、死者生前承擔的撫養責任、乃至申請人生前對死者的行為與道德表現。更具特色的是,其保護範圍「認供養關係而非僅認血緣」,任何在死者生前主要依賴其供養的第三方,皆有機會獲得救濟;而健康的成年子女,則往往因不具備迫切的經濟需要而難以獲得法院的支持。
三、兩地制度的深度對比與本質演展
綜上所述,內地與香港在限制遺囑自由的手段上,展現了兩種截然不同的法律智慧:
1.介入時序與效力:內地是「事前約束」,違反必留份則遺囑條款直接部分無效;香港則是「事後補救」,遺囑本身有效,由法院透過附加命令的方式重新調整分配。
2.判斷標準的客觀與主觀:內地依賴年齡、殘疾與收入等客觀數據進行「雙欠」認定;香港則高度依賴法官對家庭關係、道德行為及未來生活需求的綜合主觀裁量。
3.保障標準的差異:內地的必留份僅提供「基本生活維持」的底線保障;而香港在審查配偶申請時,適用的是更高的「配偶標準」,旨在盡可能維持配偶在婚姻存續期間或若發生離婚時應得的合理生活水準。
內地的「必留份」與香港的「親屬及受養人救濟」,分別在剛性成文法體系與靈活普通法體系下,成功完成了對私有財產處分權與家庭撫養義務的邊界重塑。理解這兩者的法理差異,是探討跨境財產流轉與兩地法制融合過程中不可或缺的理論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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